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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錦德

雷進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82號),經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4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錦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錦德、雷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互相傷害,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造成傷害之輕重,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二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及辣椒水,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亦非困難,難認沒收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莊錦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雷進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德與雷進忠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公園內,因口角而發生
    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雷進忠先持辣椒水朝莊錦
    德噴灑,莊錦德則持木棍毆打雷進忠,致莊錦德受有雙側手
    臂、右臉部多處紅腫疼痛等傷害;雷進忠則受有左側手部第
    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第5蹠股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莊錦德、雷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莊錦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錦德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雷進忠發生爭執,並持木棍攻擊被告雷進忠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雷進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雷進忠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莊錦德發生爭執,並持辣椒水噴灑攻擊被告莊錦德之事實。 3 證人林樹王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目睹被告雷進忠持辣椒水噴灑被告莊錦德;被告莊錦德並持木棍攻擊被告雷進忠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2張、被告莊錦德使用之木棍照片1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進而以前開方式互相攻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雷進忠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錦德、雷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莊錦德另指稱被告雷進忠與其發生衝突過程中,曾
    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告訴人雷進忠亦指訴被告莊
    錦德與其發生衝突過程中,曾向其辱罵「幹你娘」等語,均
    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查,被告雷進忠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尚需調查其他事證確認之,而證人
    林樹王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曾聽聞被告雷進忠於現場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後確於偵訊中具結改稱僅聽聞被告雷進忠
    罵「幹」等語,故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自難僅憑告
    訴人莊錦德之單一指訴,逕為被告雷進忠不利之認定;又被
    告莊錦德亦否認曾於現場說過「幹你娘」等語,證人林樹王
    亦於偵訊時證稱:未聽聞莊錦德有辱罵雷進忠等語,而告訴
    人雷進忠偵訊時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亦無證據方法可供本
    署調查等語,是亦難憑告訴人雷進忠之單一指訴,逕為被告
    莊錦德不利之認定。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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