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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力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力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好客來餐廳」更正為「好客多餐廳」,犯罪事實欄第6行「604號」更正為「601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力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葉力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力綸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好客來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翌(22)日0時21分許當場對其
    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力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78)、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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