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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鄧希賢林岳葳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國聖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龍」、臺東朋友(暱稱:「阿成」)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國聖擔任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國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前某時,於Instagram發布不實抽獎活動資訊,待A02瀏覽並私訊了解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佯稱其帳戶設有第三方認證,必須請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復由林國聖依「阿龍」之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70號之統一超商文南門市,領取A02所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阿龍」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將包裹寄出,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江呈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國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第309至3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依「阿龍」之指示領取告訴人A02遭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惟辯稱:其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並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起訴書記載告訴人A02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81」帳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告訴人A02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帳號不同,告訴人A03、A04、A05、A06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一事,與之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領取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部分:

1.起訴書就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因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誤稱為:「0000000000081」號(警卷第4頁反面),因而誤載為「0000000000081」號,但由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提供其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5頁正面),上開「0000000000081」,應為「00000000000」之誤載,且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確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中載稱告訴人A03、A04、A05、A06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告訴人A02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因此,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此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81頁),合先敘明。

2.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70號之統一超商文南門市,領取告訴人A02所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阿龍」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將包裹寄出,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A02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被告113年10月19日至超商取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警卷第36至38頁),此情首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僅因「阿龍」之指示,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為何要領取這個包裹?)受人所託,有賺取酬勞,對方說領一次五百元,我是透過台東朋友介绍綽號的阿龍所託,我用飛機軟體聯絡。」、「(問:你領到包裹後如何處理?)阿龍叫我去空軍一號寄出,但我忘記寄到何處。」等語(偵緝卷第77頁),及上述台東朋友綽號為「阿成」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可知,被告係經由「阿成」介紹,才認識「阿龍」,嗣依「阿龍」指示去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阿龍」、「阿成」(台東朋友)並非同1人。

4.又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前,即於113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多次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經檢察官對之與其他多位同案被告(例如:擔任一層收水、二層收水、三層收水角色之人,與核對帳款之人、搭載車手取款司機之人)提起公訴,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坦認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7號、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60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明知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欲利用提款卡從事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應不只「阿龍」1人。故被告辯稱:其領取裝有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亦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成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人頭帳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後,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偵緝卷第105至114頁)、告訴人A02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等附卷可參,此情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完全不知情,此部分犯行與之無關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該等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該等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他案被告江呈峻)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領取內裝有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之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故其辯稱;其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領取上開內裝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持該提款卡從事詐欺犯行與之無關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①就領取告訴人A02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詐騙告訴人A02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A03、A05有多次交付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詐騙犯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次,及附表二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已指明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6頁)。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被告前科資料證明之(本院卷第31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陳稱: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語,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中確實因竊盜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犯行之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財物,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317頁),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取告訴人A02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緝卷第7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為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已由車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載稱在卷(偵緝卷第11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告訴人A02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A03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A04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部分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告訴人A05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部分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告訴人A06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部分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卷目清單):
1.【警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41692號卷。 2.【偵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 3.【偵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卷。 4.【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A02寄出之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誤載為0000000000081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8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李燕燕」帳號、LINE佯裝賣貨便客服之帳號,向A03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未經認證無法下單,要轉帳開通賣場權限云云。 ①113年10月19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20時23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1萬5022元   A02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小紅書軟體暱稱「愛吃薯條」、LINE暱稱「張雅琪(客服專員)」、佯裝7-11官方客服之帳號,向A04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認證下單,要聽從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A02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Wak Lim(黃雅琳)」帳號、LINE暱稱「宅配通」、「陳專員」之帳號,向A05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宅配通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①113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 ①2萬9958元 ②4985元  A02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PopChill平臺軟體「hvvg」之帳號、LINE暱稱「PopChill交易專員」、「陳建華」之帳號,向A06佯稱:其出售之商品一直購買失敗,要轉帳驗證帳戶授權云云。 113年10月19日21時42分許 3萬1105元     A02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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