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7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馮君傑林政斌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華與告訴人林子珽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體育公園籃球場(下稱本案籃球場)同隊打籃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打球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白癡嗎(台語)」、「你是在本案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黃仲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璽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在本案籃球場與告訴人同隊打籃球,亦不否認該日打籃球之過程中,有與告訴人因球風不合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過「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白癡嗎(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話語,當天我只有因為被告訴人打,而說一聲「幹」,但這是我直覺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本案籃球場同隊打籃球,雙方並因球風不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證人黃仲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證人羅璽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均大致相符,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白癡嗎(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話語,惟上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外,證人羅璽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打第1場球賽時,被告和告訴人是同一隊打五對五對抗賽,因為告訴人打球比較生疏,所以被告就有在念和抱怨告訴人,第1場結束時,告訴人有跟伊抱怨和被告一起打球沒有很開心,但因為伊當時還在熱身,所以被告又和告訴人以同樣隊伍打第2場球賽,過程中告訴人有搶到籃板,自己進攻,被告就很生氣說「把球給我」,告訴人就回應說「我有自己的想法」,所以被告就非常生氣的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這些髒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案發當日打到第2場時,被告就開始在罵告訴人了,伊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常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經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證人羅璽恩於案發當日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白癡嗎(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言語,證人羅璽恩仍證稱:都有等語,堪認證人羅璽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尚屬一致。而證人黃仲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和被告及告訴人同隊打球,告訴人拿到球之後就直接自己過了半場,就投球了,但被告是比較習慣控制隊友的類型,因為告訴人不受被告控制,所以被告就先罵了「幹你娘、機掰、球都不會傳來嗎(台語)」等話語,後來雙方到場邊,因為被告聲音比較大聲,所以伊有聽到被告罵髒話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證人黃仲儀於案發當日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白癡嗎(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言語,證人黃仲儀仍證稱:大概就類似這些的髒話,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所述亦與證人羅璽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觀證人羅璽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球場上看過被告幾次,知道被告這個人,伊通常都和被告不同隊,沒有深交,跟被告只是球友關係,只有打球會碰到面,沒有仇恨糾紛,另外伊跟告訴人也是球友關係,也只有打球才會見面,沒有仇恨糾紛(見警卷第11頁),伊知道被告和告訴人這2個人,但沒有私交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黃仲儀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私交,只是會到同一個地方打球,伊比較常看到被告,至於告訴人只有看過幾次,除打球會接觸外,其他私底下都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證人黃仲儀,但不確定當時證人黃仲儀有無在場上,伊不認識證人羅璽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上開2證人均僅係因會在本案籃球場打球,而會在該處偶遇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或較深情誼,過往對被告亦無何仇恨或怨隙,自無特別迴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羅璽恩、黃仲儀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係依其等印象製作筆錄,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白癡嗎(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話語罵告訴人等情,先可認定。

㈢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語,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籃球場同隊打籃球之過程中,雙方因球風不同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述「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言語,應係因認告訴人打球技巧不佳,或對告訴人打球風格不滿所為之評論,尚難遽認意在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另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白癡嗎(台語)」等言語,固然有不雅意涵,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會使聽聞者感到不快,然被告以上開數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歷時應極為短暫,而屬短瞬間之言語攻擊,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亦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被告復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難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被告一直以指揮命令的方式教伊打球,伊一氣之下就回覆「幹,打球安靜一點」,被告不甘示弱導致雙方爆發口角爭執,其他球友看到就把伊和被告分開,但分開後伊和被告還是隔空互罵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證人黃仲儀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伊和被告、告訴人同隊在打球,告訴人拿到球之後就直接自己過了半場,就投球了,但被告是比較習慣控制隊友的類型,因為告訴人不受被告控制,所被告就先罵了「幹你娘、機掰、球都不會傳來嗎(台語)」,被告常常打球時若遇到隊友不聽他指揮就會用三字經罵隊友,這種情形不是第一次,因為告訴人比較不懂被告的個性,所以當下有回嘴幾句,像是「為什麼我拿到球不能投」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羅璽恩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場邊熱身,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同隊打球過程中,告訴人有搶到籃板,自己進攻,沒有傳球給被告,被告當時很生氣的說「把球給我」,告訴人則回稱「我有自己的想法」,所以被告就很生氣的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見警卷第10頁),當時是告訴人拿到球之後就自己去投,被告對此很不爽,後來被告自己投球進了之後,就開始對告訴人說「你剛才為何不傳球」,後來告訴人回說他有他自己的想法,被告就開始靠近告訴人,並且罵他跟推他,伊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常罵「幹你娘」,因為被告每次只要心情不好就會講髒話,後面再接他想講的話,罵髒話的部分應該是雙方都有,一開始是被告先罵人,後來告訴人也有回罵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係因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不願配合被告指示之打球方式,並向被告表示拒絕配合之意,雙方進而爆發口角衝突乙情亦屬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是白癡嗎(台語)」等語之過程中,亦有稱「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在打什麼碗糕(台語)」等語,業據認定如前,則綜觀上情,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打球之方式感到不滿,又聽聞告訴人表示不願配合指示,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產生衝突,並於衝突之際,口出惡言表達不滿情緒,雖帶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撼動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現場人員或係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進行球賽之人,或係在場邊觀覽球賽之人,而能見聞本案發生之始末,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未依指示配合打球始會發生,且告訴人在被告辱罵時,亦有以言語為一定之回應、反擊,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自有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再參以上開2名在場證人之證詞,及證人黃仲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有被1個球友拉開,那名球友在勸說被告只是打球而已,被告也在跟那名球友爭論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可見周遭人員對於被告本案之言行,確實自有判斷,透過其等之再評價,基於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制約機制,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從見聞者之反應,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已對告訴人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從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一時失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固確有不該之處,而應自我檢討,然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24715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7號卷(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