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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順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順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一個弟弟、入監前並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雙邊金屬扶手及踏板,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花用殆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9號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見林志育所有置於美髮沖水檯上之雙邊金屬扶手及踏板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擺放在上址門前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將上開財物取下,竊取後離去。嗣
    為林志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8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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