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胤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胤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胤權與A02係鄰居關係,長期因養狗臭氣、噪音、水溝蓋等問題屢生爭執,林胤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5時42分至同日時49分許,在A02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閩南語「幹你娘」(共13次)、「幹你娘老機掰」(共4次)、「你娘雞掰」(共3次)、「遇到你這種的,胚踏仔」、「我知道你是隻猴啦!你不是人啦!」、「猴啦」、「胎哥郎」、「胎哥雜某」、「畜生」、「畜生愛養畜生」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胤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講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羞辱對方的用意所在,那是我對他表達這些事情不滿中間加的情緒用語,我用低俗的用語貶低我自己的人格,對方受損的是情緒而非人格受損,且未達到公然的標準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再依該判決理由: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㈣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對告訴人講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以當庭播放當日錄影之方式,勘驗上開對話內容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講述上開言詞內容之處所為告訴人住處門口外面,顯然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為連棟透天之鄰居,雙方相處並不和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供稱:之前告訴人有養2隻大狗,狗糞便跟尿尿味道很重,之前有反應過這件事情,後來他們沒有養大狗,改成養小狗之後就沒有臭味的問題,他們家會有敲擊聲,是白天,我有跟他們反應很多次,他說是水管發出的水槌聲,但我覺得不是,掃髒水的事情是之前養大狗時,狗的排泄物會用刷子刷出來,髒水流到我家來,我有跟告訴人太太反應,後來他太太就沒有刷,但他請的外勞會把水刷過來,我覺得重點是水溝蓋不要蓋起來,這件事我有跟他太太反應,案發時已經沒有養大狗,所以是我覺得有敲擊聲跟水溝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被告因告訴人養大狗期間造成之氣味、排泄物髒水、水溝蓋上另有覆蓋物問題,以及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住處白天有敲擊聲對其造成干擾,而對告訴人不滿,亦堪認定。其次,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對話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114年5月2日約15時40分許,我看到我隔壁男性住戶出門,我就來跟該名住戶提起門口水溝蓋不能封起來,對方馬上回應關你什麼事,我向對方解釋這樣會有髒水流到我家門口,對方不予理會,我氣不過就有罵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A02亦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要從自宅外出載小孩,我將鐵捲門打開後,此時住我隔壁的男性住戶將我欄下,先請我將我家門前水溝上鐵板拿掉,我不從該男性住戶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雙方原無特別之接觸,係被告見告訴人騎車外出,而刻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並質疑告訴人水溝蓋上之覆蓋物問題,未獲滿意之答覆即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㈢再被告自承案發時告訴人已無養大狗,應已無養大狗造成之臭味、排泄物掃水問題,僅有排水溝覆蓋物與被告主觀上認為白天有敲擊聲,而被告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詳後述),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惟衡之雙方對話脈絡,被告除與告訴人爭執敲擊聲外,仍以狗臭味、掃髒水事情,反覆辱罵,於雙方對話之7分多鐘時間內,被告講出「幹你娘」共13次、「幹你娘老機掰」共4次、「你娘雞掰」共3次、「遇到你這種的,胚踏仔」、「我知道你是隻猴啦!你不是人啦!」、「猴啦」、「胎哥郎」、「胎哥雜某」、「畜生」、「畜生愛養畜生」等言詞,且告訴人在本案全部過程之回應尚屬被動,並無刻意挑釁之言詞,則依照被告言詞之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被告上開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性言詞,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刻意羞辱使人難堪,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者,被告上開言詞內容,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各辱罵言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尚有以「你娘雞掰」、「遇到你這種的,胚踏仔」、「我知道你是隻猴啦!你不是人啦!」、「猴啦」、「胎哥郎」、「胎哥雜某」、「畜生」、「畜生愛養畜生」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隔壁鄰居,被告對於告訴人以前養大狗時之氣味、水溝蓋覆蓋物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白天有製造噪音,對其不滿,即以上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予適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明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