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逸蘋
雷宥恩
林思樺
莫翊駖
謝雅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被告5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A06、A07、A08、A09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A04(另行審結)與潘連明為夫妻,A04因A02與潘連明疑似過從甚密而有糾紛,A04、A05、A06、A07、A08、A09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持續跟隨、圍住A02,利用眾多人數而使人懼怕之強暴、脅迫方式,不讓A02自由離去,A05、A07、A09並於包圍A02之時,持手機對A02錄影;A04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2稱:「小三」、「睡我老公」等語,足生損害於A02之名譽。嗣經A02報警,經警查悉上情。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5、A06、A07、A08、A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A05、A06、A07、A08、A09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現場影像光碟1片。
四、核被告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5、A06、A07、A08、A09與A04就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因基於朋友之情誼,錯誤的情義相挺,與被告A04共同以身體圍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權利,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行為自屬可議,惟念渠等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身體之接觸,也沒有對告訴人進行拉扯或其他暴力相加之行為,單純以人數的優勢,用身體圍阻之方式犯下本件強制罪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以及行動權力之妨害有限,兼考量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A05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保險業務員,月收入大約十萬元,已婚,兩名子女,現在跟先生、小孩同住;被告A06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保險業務員,月收入六萬,已婚,三個子女,跟先生、小孩同住;被告A07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保險業務員、旅行社,月收入十五萬元,未婚,跟媽媽同住;被告A08稱高職畢業,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三萬元,單親我一個人帶小孩,跟小孩同住;被告A09稱大學畢業,保險業務員,月收兩萬元,已婚,無小孩,跟先生、父母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