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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宛瑩陳鈺雯徐漢堂劉怡孜

上訴人
即被告
方鐿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並沒有錯,但我那天有吃安眠藥,我主觀上不知道我登入的是李博鈺的臉書帳號,當時我手機裡面儲存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想說試登看看,結果登進去才發現是李博鈺的帳號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並審酌被告入侵李博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在陳怡璇(李博鈺配偶)之臉書上留言,不尊重李博鈺使用自己帳號密碼之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二)根據陳怡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14、15頁),被告與陳怡璇對話時,曾張貼自身手機切換帳號之畫面截圖,該畫面顯示被告手機內存有李博鈺之臉書帳號「李胤」,並顯示「已登出」狀態,此項證據除可證明被告確實使用李博鈺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其臉書,並以「李胤」名義在陳怡璇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外,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應清楚知悉其所登入之臉書帳號為「李胤」,是被告於本院以其吃安眠藥為由,抗辯其主觀上不知所登入者為李博鈺之臉書帳號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鐿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鐿涵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第二行「因不滿......而心生怨懟」及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
    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
    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
    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
    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
    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
    ,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社群平台帳號會員帳號需由一般民
    眾自行註冊,縱註冊後登入會經由手機或電腦記憶帳號密碼
    而直接登入,亦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瀏覽內容者
    不同,該會員帳號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
    非註冊會員本人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身分登
    入瀏覽,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結到網際網路
    ,無故以本案告訴人會員身分登入臉書並操作,自該當刑法
    第358條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㈢爰審酌被告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在他人臉書上留
  言,不尊重告訴人使用自己帳號密碼之權益,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7號
  被   告 方鐿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鐿涵係李博鈺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日結婚,111
    年6月24日兩願離婚。詎方鐿涵因不滿李博鈺離婚後另結新
    歡而心生怨懟,竟利用網路系統自動紀錄使用者帳號密碼之
    操作模式,明知李博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使用其IPHONE
    手機,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而未登出之狀態,在取得李博鈺所使用臉書之帳號
    及密碼後,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前揭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李博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
    前揭系統自動鍵入前位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方式,無故輸入李
    博鈺前揭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並冒用李博鈺之名義,以
    臉書暱稱「李胤」在李博鈺現任妻子陳怡璇之臉書個人文章
    版面下方留言區留言「斷章取義真厲害」之文字,足以生損
    害於李博鈺。嗣於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李博鈺經陳
    怡璇轉告上情乃輾轉獲悉係遭方鐿涵無故登入臉書帳號並留
    言,遂於113年5月31日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博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鐿涵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未經告訴人李博
    鈺之同意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在其現任妻子臉書個人文章版面
    下方留言區發文留言等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才開進去
    告訴人的臉書帳號,因為當時IPHONE有記憶帳號密碼的功能
    ,我點進去後用臉部辨識就能登入,我以為我是用自己的臉
    書帳號登入進去,並與證人陳怡璇對話,我是不小心這麼做
    的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歷歷在卷,且證人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先
    生在臉書的暱稱為「李胤」,我一看就知道該留言不是我先
    生打的,當時我還有截圖將該留言傳給我先生看,後來也有
    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也說該留言不是他打的,後續我先
    生他前妻在大概不到5分鐘左右,就用她的帳號暱稱「伊涵
    」(現改為可可)留言「斷章取義你最厲害」,我才知道是我
    先生的前妻登入他臉書帳號留言,後來被告還有在臉書說我
    為什麼有你男友的帳號我也不知道,她說她臉部辨識就可以
    進去了,我有截圖她承認登入我先生帳號的對話紀錄,該資
    料我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準此上開陳述脈絡以觀,足見被
    告斯時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並留言之舉措,絕非僅係「不小
    心」的而已,否則焉有「特意」選擇在告訴人現任妻子的臉
    書個人文章版面下方留言區留言「斷章取義真厲害」之文字
    ,更有甚者,被告事後竟還為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怡璇在臉
    書發生爭執,並表明「我也是有一天忘記我的密碼,他突然
    跳出一行一行密碼讓我用臉部辨識進去才發現是你的」等文
    字,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登入後以為是自己臉書帳號方為前
    揭留言內容等語,已然不可逕自採憑。遑論目前臉書臉部辨
    識設定已不再提供使用,且此功能所建立的體驗已遭到停用
    ,此有本署查找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證,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係以「臉部辨識功能」始誤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
    號等語,顯屬無稽之言。此外,復有證人陳怡璇提供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留言內容翻拍畫
    面資料、登出臉書帳戶截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職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偵查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
    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鐿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