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3、75頁),被告李俊昇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尚有表達「欠教訓」、「是不是欠教訓」等具恐嚇性質之言語,故此情節比一般公然侮辱行為更嚴重,且被告至今未向告訴人吳憲東表達歉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頑劣,又被告本案行為地點是在告訴人住家前,造成告訴人名譽、形象嚴重減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妥適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工程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衝突起因,及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在告訴人住家前辱罵告訴人之衝突歷程,並考量被告行為已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罪結果,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事,及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故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尚有表達具恐嚇性質之言語,惟被告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整起紛爭之起因、歷程、損害結果,及被告犯後態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衡酌,應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