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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上訴人
雷淑鈴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公然侮辱)不受理。

理由

一、提起公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A02與A01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A0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Alin Lei」張貼A01之個人照片,並留言內容為「小雷的好朋友,以下這個神經有點問題的渣大叔不要加他好友」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損及A01之社會評價。

2.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部分不應該判有罪,告訴人A01亂加我臉書好友,然後是他用手機亂拍我私密處,我才會這樣評論他,才會說他精神有問題,這並沒有構成侮辱,我也沒辱罵他等語(簡上卷第78頁)。

四、經查:

1.被告上開於「111年7月17日」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留言前述內容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承認在卷(訴字卷第126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足佐(警卷第21頁,偵卷第81頁),再有該等貼文擷圖2紙附卷可憑(偵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

2.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於111年7月17日在臉書留言上開侮辱內容文字,我於111年12月21日發現被告有該等留言,當天我就擷圖,之後我於112年9月3日向本案民治派出所報案提告等語(簡上卷第121至123頁),且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3日始至本案民治派出所報案提出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亦有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5至23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張貼前述侮辱之文字訊息,惟告訴人嗣至112年9月3日始向本案民治派出所員警提起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人顯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提告訴自非合法,足堪認定。

五、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為諭知被告有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至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未指摘上情,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又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另原審係將原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轉換為簡易程序,而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再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六、附為說明:本件原審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為審判之各該部分,略如附表所示,除「代號A」部分由本判決審結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由本院另為審結。◎附表:(易科罰金部分均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代號 原審判決附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相關日期部分(刑度) 上訴審理範圍部分 A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7月17日之公然侮辱部分 (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全部上訴 本判決審結 B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2月23日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之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另為審結 C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2年2月16日之違反保護令部分 (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全部上訴 本院另為審結 D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2年2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部分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全部上訴 本院另為審結 E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2年9月9日之違反保護令部分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之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另為審結 1.「代號A、C及D」部分併諭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2.「代號B及E」部分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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