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彭喜有蔡奇秀蔡盈貞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國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國洋明知在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帳號之留言區回覆,可能為任何人直接或間接知悉,竟因在「Threads」瀏覽網友稱「中國企圖暗殺中華民國副總統,然後藍白沒人譴責。大家現在只能靠罷免投票了。」之留言,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4、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reads」,以暱稱「fengjorre」張貼:「給我槍我正副兩個都幹掉」、「趕快把槍給我吖!綠蛙!!」等留言,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恐嚇總統賴清德、副總統蕭美琴,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國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其上開留言係針對原發文者之誇張言論所做的戲謔反諷,所謂「給我槍」是表達對方根本無法提供,凸顯該人言論空泛,並非其真欲索取槍械,且被告留言未明確指明對象,僅以「正副」2字模糊描述,無法對應至具體可識別之人員,亦未提及時間、地點、方式等實行要件,被告事後亦無任何共謀、準備或實際作為,僅屬網路誇飾用語,未對社會或特定人員之心神安寧造成實質危害,應不構成恐嚇罪,否則將有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虞,再被告因一時言詞欠妥,已深刻反省而刪除留言,請改判無罪或從輕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瀏覽其他網友於「Threads」留言稱「中國企圖暗殺中華民國副總統,然後藍白沒人譴責。大家現在只能靠罷免投票了。」後,即於114年6月26日4、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以暱稱「fengjorre」張貼:「給我槍 我正副兩個都幹掉」、「趕快把槍給我吖!綠蛙!!」等留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reads」留言頁面擷取照片、被告之「Threads」個人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他網友關於「中華民國副總統」之留言下張貼「給我槍 我正副兩個都幹掉」、「趕快把槍給我吖!綠蛙!!」之回覆,以一般大眾之認知,已足使閱覽者自前後脈絡理解其意指「幹掉總統、副總統」,被告辯稱其留言無法對應至具體對象云云,自無可信。而被告上開留言在社會通念上本係不善並具有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總統賴清德、副總統蕭美琴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即令被告實際上並無加害賴清德、蕭美琴之意圖、計畫或舉動,亦無解於其言詞已充分傳達恫嚇意思之事實,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間接恫嚇賴清德、蕭美琴之恐嚇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仍恣意於「Threads」回覆前揭留言,主觀上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賴清德、蕭美琴,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況被告若對罷免立法委員之事或總統、副總統之施政有所不滿,亦應以適當、合法之內容表達其訴求,殊無任意以不法行為加諸他人之理,更無從以言論自由合理化其恐嚇言論;被告辯稱僅係戲謔留言,不構成恐嚇罪云云,更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評論,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以前揭言論恫嚇時任我國總統及副總統,且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其既受有如上之教育,縱對總統、副總統有何不滿,或因政治立場與總統、副總統迥異,亦應循正常管道表達己意,然其捨此不為,竟以本件犯行恫嚇總統、副總統,所為已逸脫言論之合理範疇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