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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至114年3月27日間張貼上開文章,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告訴人A02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2間因情感糾紛,即恣意以前揭手段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A02或以揭露告訴人A02之個人資料,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詆毀A02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損及告訴人A02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A02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犯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本法定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本件姑不論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未為任何民事賠償,事發迄今亦均未曾嘗試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絲毫未見其稍許體認自己上開行為之嚴重性,進而反躬自省,並深自警惕之表現,據此心態,縱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是否已收到相應之教訓效果,日後是否即無再犯之虞,實屬有疑,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4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有感情糾紛,A04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4年3月
    27日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網站、臉書「大台南大爆料」、「全
    台渣男渣女黑名單」頁面、群創光電LCM廠之GOOGLE地標、
    臉書帳號「林淫宜」「林銀怡」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張貼A02之姓名、租屋處、工作
    地點、生日,並指摘A02「林淫宜來來來~~~台南破麻繩『林
    淫宜』上法院,被告侵害配偶權囉!還有臉說不知情男方已
    婚,還找律師請法院駁回」、「慣性小三」、「常用交友軟
    體找男人,尤其是有婦之夫,就算知道有老婆還是貼上去」
    、「這年頭當小三都這麼理直氣壯,破壞別人家庭,永遠不
    知錯,家人還支持,一定有報應」、「答辯書上自己承認遇
    到好幾個有婦之夫,還繼續在一起,好噁心,根本就是專業
    破壞家庭,陰謀設計要拿錢」等語,以此方式詆毀A02之名
    譽,足生損害於A02。嗣A02閱覽該貼文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核
    與另案被告林姵岑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爆料公設貼文截圖、臉書帳
    號「林淫宜」、「林銀怡」頁面截圖、群創光電LCM廠之GOO
    GLE地標評論截圖、臉書「大台南大爆料」、「全台渣男渣
    女黑名單」頁面截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
    訴人雖於112年10月19日即發現上開貼文,然其當時不知發
    布上開貼文之人係何人,直至114年8月5日偵查中,始知悉
    上開貼文係被告所張貼,並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上開貼
    文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尚未逾6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接續於112
    年10月19日至114年3月27日間張貼上開文章,係於密切時間
    內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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