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暐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暐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暐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8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4年8月5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詐欺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為受刑人於同月內相近之時間內為之,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動機、手段及各罪罪質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與前開各罪犯罪態樣未盡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衡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