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毅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毅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自身而言,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李冠毅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被告招募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法定刑之上限伸長至2分之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3.另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在卷,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件A),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自得一併審究。
5.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乃違法之犯罪組織,竟招募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8項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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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eric911116
」聯繫齋○勳(00年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巴赫」之人的聯絡方式,招募其加入以「麥巴赫」之人
為首,以及「麥考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齋○勳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齋○勳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於113年10月9日16時22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向遭到詐欺之A02收取款項新臺幣(下
同)2,900,000元,經A02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萱(00年00月00日生)、齋○勳於警詢及經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其所招募之對象係未成年之齋○勳,請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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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
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eric911116」聯繫齋○勳(00
年0月00日生,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犯行,另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巴赫」之
人的聯絡方式,招募其加入以「麥巴赫」之人為首,以及「
麥考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齋
○勳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萱(00年00月00日生)、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所招募之對象係未成年之齋○
勳,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
現為貴院(呂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