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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碧玉周紹武翁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昀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謝昀志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者,另謝昀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53號判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嗣謝昀志即與「呈祥國際白鬍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8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勤務中心人員、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遭人冒用證件,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電信SIM卡2張作為擔保品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謝昀志即依「呈祥國際白鬍子」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灣國小門口,與乙○○見面,並向乙○○收取紙袋1只(內含現金24萬8,000元、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電信SIM卡2張),乙○○並告知丙○○金融卡密碼。丙○○得手後,隨即使用「呼叫小黃」APP招呼並搭乘不知情之陳柏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並依指示將前開收取之紙袋1只放置於該公園之公廁內,隨即離開,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並有證人陳柏州提供之「呼叫小黃」APP 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凱基銀行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單暨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至35、37至41、45至49、51至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謝昀志第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部分,僅構成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見本卷第73頁),而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依「呈祥國際白鬍子」指示向告訴人取得現金24萬8,000元、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電信SIM卡2張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白鬍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本案偵查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就所涉洗錢罪、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為自白。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4萬8,000元、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電信SIM卡2張等財物後,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尚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理時就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均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謝昀志第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之現金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電信SIM卡2張等財物,均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考量上開金融卡、SIM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