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賢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4年度偵字第20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育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宗賢、朱育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朱賢」均更正為「朱育賢」,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蕭文彥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害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之,且上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足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審酌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所為,固足以引發公眾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考量被告2人係因同案共犯蕭文彥與告訴人之子有糾紛,而受同案共犯蕭文彥一同為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尚非居於本案犯罪計畫中首謀地位之參與程度,另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上開行為係在凌晨時分所為,路上人車較少,對周遭環境外溢蔓延之效應尚非巨大,另其等犯行持續時間約4至5分鐘,經告訴人制止後旋即離去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可見其等持續時間非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且尚未實際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共犯蕭文彥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以上開方式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妨害社會治安與安寧秩序,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育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宗賢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本件並非初犯,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9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持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林宗賢供稱:球棒是蕭文彥準備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朱育賢則供稱:棍棒是蕭文彥從旁邊撿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尚難認定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球棒係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670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文彥(另行通緝)前與賴志璿存有糾紛,遂聯繫糾集林
宗賢、朱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
賴志璿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林宗賢、朱賢均知
悉上址住處前巷道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仍與蕭文彥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朱育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蕭文彥
、林宗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上址,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27分許抵達上址後,蕭文彥、林宗賢
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上址住處車庫鐵捲
門、電表、電鈴及花盆等物;朱賢則依蕭文彥指示駕駛A車
倒車衝撞上址住處車庫鐵捲門,致賴文信管理使用之車庫鐵
捲門凹陷變形、電表、電鈴、花盆破裂,及停放在上址住處
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身
凹陷、前保險桿及後保險桿斷裂、後側車燈燈殼破損,足生
損害於賴文信,同時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
威嚇賴志璿及居住在該處之覃波、賴文信,令賴志璿、覃波
、賴文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賴文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朱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信、證人即被害人賴志璿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車案發前後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偵查佐114年1月21日及114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書、B車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蕭文
彥與被害人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本案
車輛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上址住處現場照片10
張、本案車輛案發後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足認被告林宗
賢、朱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宗賢、朱賢犯
嫌均堪認定。
二、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蕭文彥邀集被告林宗賢、朱賢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上址住處,該處前巷道為不特定
公眾均可出入之開放空間,案發時雖為3時27分許之深夜時
段,然仍有人車通行經過,且該處為連棟式住宅、四周緊鄰
住戶乙節,有上址住處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參。被告林宗賢
、朱賢均知悉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攜持球棒前往
聚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賴文信管理使用之車庫鐵捲門、
電表、電鈴、花盆及車輛,而為強暴犯行,被告林宗賢、朱
賢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
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
既足以毀損車庫鐵捲門、電表、電鈴、花盆等物,堪認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⒊核被告林宗賢、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林宗賢、朱賢與同案被告蕭文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宗賢、朱賢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㈣被告林宗賢使用之球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該球棒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宗賢、朱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林宗賢、朱賢並未毀損他人文
書,而係毀損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