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1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6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於前案緩刑其內之114年6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及後案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14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6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或協助車手上繳詐欺款項之工作,而涉犯詐欺犯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刑,是其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型態均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同類型或侵害同法益之案件。況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所犯後案,實係於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就前案提起公訴(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所為,顯見受刑人尚非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完畢後,始再次為後案之犯行,自與已歷經完整偵審程序並受緩刑宣告後,猶未能謹慎行事而再故意犯罪者,不可等同觀之,尚不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其前案詐欺犯行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已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