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祥(所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林沛洋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與大智街口,因過馬路乙事發生行車糾紛,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告訴人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和腰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