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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祥(所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林沛洋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與大智街口,因過馬路乙事發生行車糾紛,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告訴人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和腰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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