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鄭志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另行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
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
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文化中心對
面巴克禮公園內某涼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菸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警於114年3月13日執行勤務,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賴著不走網咖-大同店」進行例行性盤查,盤查至
鄭志昌時發現其為竊盜通緝犯,而將其逮捕,復發現鄭志昌
為尿液採驗人口,而將鄭志昌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後經
鄭志昌同意而於114年3月14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昌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57) 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現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