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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盛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盛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蕭盛隆因不滿黃崧庭所欠債務並未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前往黃崧庭工作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下173線與臺17線交岔路口旁菁亮傳統茶飲與之商談,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蕭盛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崧庭(黃崧庭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0日),蕭盛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2人繼而互毆、扭打,致黃崧庭受有後枕部鈍傷、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崧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本院認為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詢據被告蕭盛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崧庭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阻擋告訴人攻擊,不是毆打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崧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案判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告訴人先以右手毆打被告,2人進而相互拉扯,期間告訴人已鬆手,被告卻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2人進而扭打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由上可見,本案雖係由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告,然當告訴人已鬆手欲離時,被告竟主動出拳攻擊告訴人,2人因此發生扭打。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無誤,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證人黃崧庭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持店內響鈴朝我丟擲,我徒手與被告發生扭打,當下雖然感到頭暈但沒有去醫院,2日後仍然感覺疼痛,遂於113年2月7日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後枕部鈍傷、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語,佐以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認其受有後枕部鈍傷、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乙情,有告訴人提供佳里奇美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佳里奇美醫院113年9月13日(113)奇佳醫字第071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醫囑、急診處置紀錄、急診病程紀錄及彩色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考量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就醫情形,核與所證遭被告傷害經過相當,足徵證人黃崧庭證稱因與被告扭打進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另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時序緊接相連,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驗傷前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與被告徒手反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的等語,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數次舉動,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其卻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黃崧庭發生口角爭執,雖因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然被告亦還手並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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