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顯璋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顯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顯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儀瑄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檢察官之求刑、犯後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案發後被告如何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
被 告 李顯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璋係杜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下稱:杜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
該公司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顯璋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非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辦
理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亦明知資產負債表乃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不得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
基於虛偽驗資、虛列股本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
其名下房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申貸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並將該筆貸款匯入杜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於同年7
月21日以負責人名義自A帳戶轉帳550萬元至杜預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虛偽
充作杜預公司增資驗資股款,並以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存
款餘額證明書充作股款繳納證明,虛偽表示杜預公司已實際
收足股款,復委託不知情之林儀瑄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會計事項。嗣李顯璋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儀瑄會計師事
務所,檢附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所需文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遞件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杜預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虛偽表示杜預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公司設
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已完備,而於同年8月1日核准杜預公司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等公文書。詎
李顯璋竟隨即於同年8月14日將前述增資股款自B帳戶轉帳60
0萬元至A帳戶,並於當(14)日向玉山銀行辦理還款,即李
顯璋將前述增資股款於驗資後旋即全數歸還銀行,未留供杜
預公司經營使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向玉山銀行申貸房屋抵押貸款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待取得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即轉出該增資股款之事實,惟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開發新項目、提高叫貨及跟銀行借款的額度才辦理增資,增資完了額度還在,就向銀行辦理還款;這些都是我的資產,我怎麼知道公司法是怎樣規定等語。 2 臺南市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經商字第11200330290號函及所附杜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虛偽驗資股款委託不知情之林儀瑄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上開會計文件及遞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杜預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於112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等事實。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29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玉山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之650萬元入帳後,即於112年7月21日自A帳戶轉匯550萬元至B帳戶用以虛偽充作杜預公司增資驗資股款,並於112年8月1日完成增資登記後,即於112年8月14日將資金轉回A帳戶且向玉山銀行辦理還款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764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二、核被告李顯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