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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全裕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開場所,大聲咆哮告訴人,過程中多次以粗鄙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欠缺理性,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在場聽聞之人有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限於當下,未如以網路散布方式而有持續且廣泛損害名譽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之父親蘇俊達與A03母親離異後,蘇俊達另與A02結婚。A
    03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前,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
    「你娘臭雞掰」、「幹」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稱前揭言語,惟否認有何本
    件犯行,辯稱:我是情緒不佳,不是要針對告訴人A02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手寫譯文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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