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守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妨害公務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及對告訴人A02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乘車牌碼ADK-6067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A02攔停製單,詎A03明知警員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連這樣也要開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A02,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警員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