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怡孜陳澤榮陳振謙

上訴人
林佑儒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佑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佑儒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9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㈡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2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認為:被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情形,原審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無從再納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重新審理;且移送併辦部分既非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亦無從列為二審法院判決量刑時之考量事由。據此,本件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90號就被告於原審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與前開座談會審查意見揭示之法理不合,於法難認有據,本院自無從就已確定之犯罪事實重新審理,上開併案部分,本院依法已無從審理,宜退回檢方另行依法處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尚佳,願坦承犯行,且被告是在受騙狀況下才提供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予年籍資料為羅楷傑之人來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因接連多起訴訟案件導致罹患身心及精神疾病,也持續固定追蹤治療,被告已知悔悟,請鈞院給予緩刑,若認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並考量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本案導致身心及精神疾病,自陳在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期間因有自殺行為及動機,經醫院轉介台南市衛生局處理,被告並因該疾病移居美濃區修養,而轉至旗山醫院追踪治療(本院卷第9-11頁上訴意旨狀),有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為焦慮症)及衛福部旗山醫院(診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之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造成檢警追查困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因案罹有身心疾病,考量其所稱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父親種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