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楠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6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黃楠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關於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內容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執行酒駕案件,基於執行公平,自應參採上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酒駕前案紀錄如下:①於96年10月21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酒測值每公升1.26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13年3月10日酒後騎乘機車(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4年3月12日酒後騎乘機車(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9毫克),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即本案)。
(二)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初核理由略以: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件酒駕上路,只為購買酒,可見先前易科不生警惕之效,而認異議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覆核理由除引用初核理由外,另謂:家人照顧,工作是否繼續,非得否易科審酌因素,從其自述,碰到人生困難不順之時,即有飲酒之習慣,又駕車上路,可見無視交通安全。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係以異議人「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作為前提,據以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然異議人第1次酒駕係96年10月間,距第2次及本案酒駕分別長達16年、17年之久,且第1次酒駕係獲判緩刑確定,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該條立法理由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是第1次酒駕之罪刑宣告既已失效,即不得將之納入異議人歷來酒駕犯罪次數之計算,故本件異議人並無「歷來酒駕三犯」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就異議人之歷來酒駕犯罪次數,其認定顯有錯誤,則其據此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即有瑕疵,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