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均
方廷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88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廷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另行審結)前與A03、A04二人因細故發生嫌隙,其向陳柏均述說雙方發生爭執過程後,陳柏均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3分許,糾集A08、A09、A10、A11(以上四人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方廷安及A066人,由陳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6、A11、方廷安3人,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A092人,共同前往A03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外。A08、A09、A10、A11均明知前開道路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犯意,由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1、A09等人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A03、A04,致A03受有頸部及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及手肘擦傷、雙手腕疼痛等傷害;A04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雙側前臂及雙手挫傷、左上背及肩部挫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A08、A10雖未毆打A04、A03,仍在場圍觀、助長聲勢,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均、方廷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A08、A09、A10、A11四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㈢共同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㈣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㈤告訴人二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同年月23日勘驗報告各1份、同案被告A06與暱稱「Lulu.Q」即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三、論罪: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被告方廷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方廷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一罪、傷害二罪(傷害告訴人A03、A04),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以及其二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二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