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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毅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毅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自身而言,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李冠毅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被告招募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法定刑之上限伸長至2分之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3.另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在卷,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件A),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自得一併審究。

5.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乃違法之犯罪組織,竟招募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8項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eric911116
    」聯繫齋○勳(00年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巴赫」之人的聯絡方式,招募其加入以「麥巴赫」之人
    為首,以及「麥考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齋○勳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齋○勳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於113年10月9日16時22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向遭到詐欺之A02收取款項新臺幣(下
    同)2,900,000元,經A02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萱(00年00月00日生)、齋○勳於警詢及經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其所招募之對象係未成年之齋○勳,請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
    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eric911116」聯繫齋○勳(00
    年0月00日生,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犯行,另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巴赫」之
    人的聯絡方式,招募其加入以「麥巴赫」之人為首,以及「
    麥考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齋
    ○勳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萱(00年00月00日生)、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所招募之對象係未成年之齋○
    勳,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
    現為貴院(呂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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