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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宛瑩馮君傑翁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榮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榮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榮寬為謝文(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過世)之子,謝文於108年8月13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謝榮寬竟趁謝文於上開住院期間陷入昏迷而未清醒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文之授權或同意,於108年8月14日9時37分許,擅自持謝文之印章及存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以盜蓋謝文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並持向不知情行員行使之方式,自謝文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3萬7,600元至謝榮寬之配偶徐艶紅擔任負責人之合成實業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成實業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謝文及京城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文之子謝榮芳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榮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榮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其父親謝文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證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83萬7,600元至合成實業社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的主意,錢都是我姐姐謝美香在處理,是姐姐要我將錢轉過去的,後來合成實業社帳戶的錢都有轉到我母親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謝文為父子關係,謝文於108年8月13日送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昏迷而未清醒,被告則於翌日(14日)9時37分許,持謝文之印章及存摺,至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以蓋印謝文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並持向行員行使之方式,自謝文之本案帳戶轉帳83萬7,600元至其配偶徐艶紅擔任負責人之合成實業社帳戶,謝文則於108年8月16日過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至34頁),並有謝文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病歷、住院護理過程記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合成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398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及合成實業社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124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108年8月14日轉帳之傳票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9、55、57、71至74、205至208頁,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自承:謝文未曾委託其代為處理或轉匯本案帳戶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9、82頁,本院卷第29頁),並供稱:轉出款項我全數匯入母親名下農會帳戶,我轉出目的是為了留給母親謝郭玉滿當作養老金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9、82頁)。查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合成實業社帳戶後,固先後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自合成實業社帳戶提領多筆款項,然被告母親謝郭玉滿之西港區農會帳戶於上開期間,除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津貼款項存入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等情,分別有合成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西港區農會112年12月19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913號函暨檢附之謝郭玉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7至69、74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比對謝郭玉滿之西港區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告則稱:沒有看到從合成實業社帳戶提領出來存入母親帳戶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70頁),再佐以證人郭謝玉滿於偵查中曾表示:我不知道我的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的處理,我沒在拿我的農會存摺,也不知道謝文帳戶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92頁),是以被告辯稱自本案帳戶轉至合成實業社帳戶款項,均存入母親帳戶以供母親使用等語,尚屬無憑,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將謝文之存款轉出後挪作他用,實已事先取得其同意而為之。

⒉又證人謝美香於偵查中迭證稱:我怕父親往生後要領錢會領不到,如果不先領,父親後事會沒有錢辦,有跟被告說要把錢轉到母親的帳戶,但他要轉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84、170頁),就檢察官向其確認處理父親上開金錢時,是否有通知母親乙節,證人謝美香則證稱:母親平時沒有在用錢等語(見他卷第84頁),觀諸證人謝美香上開證述內容,僅是因其自身擔心辦理父親後事恐有金錢之臨時需用,而要求被告自父親謝文之本案帳戶內預先提領一定數額之款項,縱使最終上開款項另行存入母親謝郭玉滿之帳戶,其目的亦非供母親生活所用。然被告自謝文本案帳戶轉出83萬7,600元後,該帳戶僅餘546元,被告係幾近將本案帳戶餘額盡數轉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再者,被告雖自陳轉匯本案帳戶款項目的係為供母親使用等語,然上開款項轉匯至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合成實業社帳戶後,是否有再另行存入母親郭謝玉滿名下金融帳戶,亦非無疑,業如前述,是證人謝美香就其要求被告轉匯謝文本案帳戶之金額、目的、轉存入之金融帳戶等相關細節,均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上開供詞內容多有出入,衡諸證人謝美香與被告為姐弟關係,二人關係緊密,證人謝美香上開證述內容非無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憑信性實非無疑。況被告曾自承:當時轉錢都是我自己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70頁),尚難遽認被告本案轉匯謝文之存款至合成實業社帳戶之行為,係全然聽憑其胞姐即證人謝美香之指示而為之,且被告既未徵得謝文同意或授權轉匯本案帳戶內存款,理應就本案帳戶內存款之使用謹慎為之,而非貿然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由,逕自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幾近轉匯一空。是被告辯稱轉匯本案帳戶內存款乙事均係聽命於證人謝美香等語,亦難認有所憑據,顯係被告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參上情,被告既明知謝文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處理本案帳戶存款,仍逕自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蓋印謝文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並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以表彰係謝文本人轉匯存款之意,而自謝文之本案帳戶轉帳83萬7,600元至其合成實業社帳戶,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謝文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處理本案帳戶內存款,竟持謝文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而轉匯本案帳戶內之存款83萬7,6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亦有損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謝文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回復其等所受損失等情;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使用謝文真正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證上,該印章而生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京城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私文書1張,然既已行使而交與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之83萬7,600元,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列為謝文之遺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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