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芫慶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翔吉
- 選任辯護人
-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芫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翔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芫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翔吉三次。
二、劉芫慶、謝翔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劉芫慶、謝翔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芫慶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再由謝翔吉駕車攜帶身上所持有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收得交易款後再將款項交與劉芫慶,劉芫慶再將謝翔吉交付與購毒者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還與謝翔吉。劉芫慶、謝翔吉即以上開販毒模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給楊長溢二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劉芫慶、謝翔吉有罪之證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謝翔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翔吉(附表一部分)、楊長溢(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5-23頁、第29-37頁、第39-55頁、第61-64頁、他卷第125-129、第135-142頁、213-220頁),並有謝翔吉指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謝翔吉指認劉芫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表二兩次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謝翔吉與證人楊長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謝翔吉於附表一、二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劉芫慶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以15萬5千元向上手購得250公克(他卷第366頁,上游部分警方尚未查獲),則劉芫慶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620元,而劉芫慶於附表一各次販賣與謝翔吉之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換算成本為1萬8600元,劉芫慶卻以2萬元販賣與謝翔吉,劉芫慶於中間取得價差1400元。另劉芫慶於附表二各次販賣與楊長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5錢,1錢為3.75公克,5錢共18.75公克,1公克成本620元,5錢之成本為1萬1625元,劉芫慶以1萬4千元賣與楊長溢,中間獲有2375元之價差,顯見被劉芫慶告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謝翔吉因與劉芫慶共同販賣而獲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亦據劉芫慶陳明在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芫慶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芫慶、謝翔吉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芫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販毒罪嫌,以及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販毒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翔吉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劉芫慶(見警卷第21-23頁),而警方於114年4月17日通知劉芫慶到場製作筆錄,劉芫慶坦承附表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伊販賣與楊長溢,並請謝翔吉代為交付(警卷第6-7頁),嗣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同年4月27日以劉芫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54411號報告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偵查後,就劉芫慶上開販賣與楊長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故謝翔吉就其於附表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劉芫慶,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劉芫慶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曾○雄(警卷第9頁),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該部分偵辦結果,該分局於114年6月17日函復稱「劉芫慶確有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曾○雄,惟刻正積極偵辦中,俟相關結果再函請貴院參辦」(本院卷第119頁),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為止,該分局並未再函復本院有何查獲毒品來源曾○雄之具體事證,此部分難認劉芫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難依該規定,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屬犯罪行為,竟未能戒除毒癮,反變本加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劉芫慶為本件主要販賣者,謝翔吉為向劉芫慶購毒者依劉芫慶指示交付毒品與劉芫慶指定之人並收取金價後交還與劉芫慶之共犯角色、暨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次數,與所販賣之對象人數;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謝翔吉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犯行,罪質相同、侵害對象同一,且時間相距不久侵害法益價值相同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芫慶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毒品所收取之交易所得,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翔吉部分,劉芫慶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補安非他命的量給謝翔吉,沒有另外支付報酬給他」(警卷第7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謝翔吉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就謝翔吉犯罪所得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劉芫慶部分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其多數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者:劉芫慶)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謝翔吉 113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2萬元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翔吉 113年2月18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2萬元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翔吉 113年3月5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2萬元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者:劉芫慶、謝翔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長溢 113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5錢 1萬4千元 劉芫慶、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芫慶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謝翔吉處有期徒刑貳年。劉芫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長溢 113年3月6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5錢 1萬4千元 劉芫慶、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芫慶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謝翔吉處有期徒刑貳年。劉芫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