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碧玉周紹武翁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琦已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平日由其保管使用,以其孫王○晏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偉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程」之人,向吳雅涵詐稱:其開設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匯款作為財力證明等語,因此致吳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8日0時2分、5分、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4萬5,1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嗣吳雅涵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淑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辦理貸款,「林海成」告訴我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財物證明,才能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偉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程」之人,向告訴人吳雅涵詐稱:其開設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匯款作為財力證明等語,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8日0時2分、5分、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4萬5,1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與「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58至60、61至66、7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及利息能如期收回。然被告自承本案借貸之經過,除對方向其詢問月收入外,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或證明文件,連薪資證明也不用提供,對方並說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借款,其先前辦理貸款經驗並沒有寄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51頁),足認該貸款過程已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流程有異,在被告自承其他銀行都貸不過之情形下(見偵卷第23至24頁),反而僅要求提供與貸款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允諾貸出款項,顯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先查核貸款人還款能力後,決定可貸款之金額及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情不符。再參以「林海成」指示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猶多次交代被告「藥盒、口罩盒、零食盒都可以拿來包裝」、「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等語,有被告與「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97至99頁),然倘寄出個人專屬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豈有必要於寄出時對店員以謊言搪塞,是「林海成」所述之貸款方案及辦理流程,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⒊另被告供稱係因「林海成」主動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告知被告其係OK忠訓公司員工,可為被告申辦貸款之事宜,被告遂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然被告既非通過OK忠訓公司官方管道認識「林海成」,且除了可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林海成」之聯絡方式,被告並自承有覺得「林海成」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很奇怪,對此心生懷疑,不太信任「林海成」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更曾傳送「對不起,不是不信任,是會怕」等語與「林海成」(見警卷第89頁),顯見被告與「林海成」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縱使「林海成」曾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然被告既已對本案貸款流程有違常情乙節有所察覺,在無從確保「林海成」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之情形,被告仍未詳加查證「林海成」說詞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1頁),僅為儘速取得其允諾之貸款款項,即輕率依照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日,將帳戶內餘額1,000元全數提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餘18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幾近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益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⒌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上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並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海成」,使「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