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柏廷
李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塗柏廷、李宜欣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79號
被 告 塗柏廷
李宜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柏廷於民國114年5月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之無
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李宜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駛至該處,李宜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其竟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致兩車發
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李宜欣因之受有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塗柏廷則受有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欣、塗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塗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與告訴人兼被告李宜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與告訴人兼被告塗柏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李宜欣、塗柏廷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機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宜欣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塗柏廷當天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塗柏廷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李宜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塗柏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塗柏廷、李宜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