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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智允

周思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智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思彤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智允於民國114年8月18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郡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周思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詎周思彤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思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口四肢擦傷及鈍傷等傷害,洪智允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智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周思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㈢被告洪智允、周思彤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被告洪智允因違規遭舉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327528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5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698345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被告周思彤所辯既其所主張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周思彤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主要是因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其發現被告洪智允左轉時已煞車不及,且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均未說明其發現對方車輛時,是否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等語。

㈡惟被告周思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有發現一輛車突然出現在我眼前,我不清楚這輛車的來向為何」(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依被告周思彤之聲請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14年8月18日00時49分44秒,被告周思彤駕駛白色重型機車,由畫面右下角(府前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被告洪智允則騎乘機車沿府前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畫面顯示時間同日00時49分50秒許,被告洪智允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周思彤甫通過海安路與府前路交叉路口往前直行,至畫面顯示時間同日00時49分53秒許,被告洪智允所騎重型機車貼近道路中線準備左轉,而被告周思彤仍持續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兩車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00時49分55秒許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有本院115年7月20日審判期日所為之勘驗(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按。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被告洪智允開啟左轉方向燈顯示左轉動向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止,已經過5秒時間,依一般正常機車駕駛之反應能力、反應速度,應可預見被告洪智允即將左轉而提早準備。即便被告洪智允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違規提前左轉之過失,然此並不解免對向駕駛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參酌被告周思彤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是有發現一輛車突然出現在我眼前,我不清楚這輛車的來向為何」(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周思彤對於車前狀況,並未注意。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照明開啟、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周思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洪智允開啟方向燈後5秒內均無任何應變反應,而直接與違規左轉之被告洪智允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自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鑑定、交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周思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周思彤空言否認過失,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等自首行為有助於車禍肇責之釐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4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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