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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家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崔家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家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案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崔家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交
    簡字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崔家澔並於民國114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
    7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居所內,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
    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4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旋即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進行攔
    檢,復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4個及毀損
    之K盤1個,又於114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經警方取得崔
    家澔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483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2134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澔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3-11頁,本署115偵11456卷第23-24頁),且被告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送驗尿液驗出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等陽
    性反應,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
    4X0660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399號)、刑案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14、15、17、19、2
    1、23-25、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又其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尿液濃度值,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5偵11
    456卷第27-28、29-31、2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仍未受警惕,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
    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7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