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嘉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嘉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唐嘉雄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10303ng/mL、可待因濃度已達11211ng/mL、嗎啡濃度已達118236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主張被告系爭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除系爭前案外,尚有其他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唐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
11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1月30
日16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
紙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
30日15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30日15時16分許因交通違規,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3
03ng/mL、可待因濃度達11,211ng/mL、嗎啡濃度達118,236n
g/mL),而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2)、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