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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木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木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有照明、」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更正為:「⒍成大校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木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固有下車稍做停留,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即騎車離開,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黃木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銓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豐路133巷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左轉而貿然左偏行駛,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左偏行駛,不慎與後方同向直行,由蔡銘純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
    致蔡銘純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
    黃木銓已知悉與蔡銘純擦撞之情,其已可知悉蔡銘純因而受
    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蔡銘純送醫救
    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援助,其竟漠視該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尚不知
    悉何人係肇事者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員警查明肇
    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以確認蔡銘純傷勢或
    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到蔡銘純之同意,反因畏罪情虛,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騎乘前揭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木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5偵5873卷第17-20頁) 被告黃木銓坦承明知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但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蔡銘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本署115偵5873卷第17-20頁) 被害人蔡銘純供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⒌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5-45頁) 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47-5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5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7、5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A車與被害人蔡銘純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且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佐證被害人蔡銘純於114年12月10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