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37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書(交簡卷第21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忠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發生自摔車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莊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憲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地
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
2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街巷3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9)日凌晨0時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