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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平南

陳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平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陳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平南、陳瑋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平南為瘖啞人,謀生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扣案油壓剪1隻,乃被告蘇平南所有供二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竊盜犯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蘇平南
        陳瑋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平南、陳瑋明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蘇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瑋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再於114年11月24日1時24分許至同
    日3時13分許,持其自備、扣案並得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下
    稱本案油壓剪),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上魚塭,剪斷洪志聰所管領之電纜線1條(20米,品牌
    :大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甲纜線),得
    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逃逸。
(二)蘇平南、陳瑋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31日3時許,先由蘇平
    南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本案油壓剪,前往臺南市○○區○區
    段00地號上魚塭,剪斷並竊取黃南昌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
    含38平方9米、22平方100米,共125公斤,價值約7萬元,下
    稱乙纜線),陳瑋明則於114年12月31日6時許在場把風並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蘇平南及渠等所竊取之乙纜線離去。
二、案經洪志聰、黃南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平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4年12月31日3時許,經被告蘇平南請託而駕駛本案汽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地點載運乙纜線時,見被告蘇平南持本案油壓剪嘗試破壞尚未得手之電纜線,即當場阻止被告蘇平南剪斷電線,並已知悉乙纜線為他人所有,仍於114年12月31日6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把風並載運蘇平南及乙纜線離去,以此方式建立被告2人對乙纜線之持有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之甲纜線於114年11月間某日,遭人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之乙纜線於114年11月21日9時許至114年12月31日8時許間某時,遭人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領據各1份 ⑴證明扣案之乙纜線於114年11月31日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乙纜線原為告訴人黃南昌管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案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蘇平南所有、本案汽車為被告陳瑋明所有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甲電纜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平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陳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蘇平南、陳瑋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平
    南、陳瑋明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蘇平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乙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南昌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甲
    纜線,則為被告蘇平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油壓剪,為被告
    蘇平南所有,而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蘇平南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附卷可參,堪可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6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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