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宏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彬與告訴人余承憲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1樓門診候診區遇見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為什麼不去嘉南療養院看病跑來這邊」、「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倒讚手勢比向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製作之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比倒讚手勢,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先對我職場霸凌,在我們上班的嘉南療養院罵我瘋子、垃圾,當天我去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樓精神科拿藥,正好遇到告訴人,就對他說「嘉南療養院就有門診,為何跑來這邊看診」,然後雙方有點口頭爭執,我就對他比了一個倒讚然後對他說了一句「垃圾」,這時護理師請我拿藥單,我便去藥局拿藥後直接離開。事出有因,我不是無緣無故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起因於被告認為在職場上遭受告訴人及其他同事言詞霸凌,雙方不睦已久,於上開時、地巧遇告訴人,心生不愉,才對告訴人出言罵上開言詞及比倒讚手勢,但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圖報告(警卷第21頁),時間甚為短暫,歷時不到1分鐘,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應從寬認係被告一時情緒之抒發、失言或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又「垃圾」及倒讚手勢等言詞舉動固均有冒犯他人之意味,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揭言行,應不致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而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衡酌被告上開言論僅係於衝突現場偶發為之,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屬有限,縱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