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隆
- 選任辯護人
- 凃奕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址設臺南市○○區○○里○○○○區000○0號隆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廷公司)之負責人,尹世堯前為隆廷公司之受雇員工,尹世堯與隆廷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A04與尹世堯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許,在隆廷公司進行勞資協調時,告訴人A02陪同尹世堯到場,嗣因尹世堯對協調結果不滿意,即於同日15時2分許,偕同告訴人A02先行離開,尹世堯及A02一前一後走到隆廷公司大門口時,A04因急於慰留尹世堯,本應注意勿推擠他人使他人轉向,並應注意該他人後方原行進方向之人可能猝不及防而遭連帶推撞,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隆廷公司大門外,推碰尹世堯之肩膀,使尹世堯轉向並向大門內移動,尹世堯因而推擠到在其後方欲往大門外移動之告訴人A02,致使告訴人A02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證人尹世堯警詢筆錄、證人魏銘毅警詢筆錄、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調解進行單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隆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跌倒受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隆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陪同尹世堯前來公司參與勞資協商,因協商不成,我在大門口挽留欲離去之尹世堯,有輕微接觸到尹世堯,但並未推擠,當時尹世堯轉身與告訴人面對面、雙手相扶,告訴人跌倒受傷與我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時尹世堯是因不想留下,見被告慰留就轉身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並非倒退,從而,證人尹世堯於警詢筆錄顯非出於事實;㈡、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無推擠尹世堯使其轉向;㈢告訴人跌倒時,被告站在尹世堯身後右側,告訴人係往尹世堯正面左側方向跌倒,可見並非被告發力方向所致。
五、經查,被告因廷隆公司與尹世堯間之勞資協商,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和公司同仁一起與尹世堯接洽,告訴人陪同尹世堯前來,因討論無結果,尹世堯與告訴人一前一後往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隆廷公司,被告希望尹世堯可多討論,而先至公司一樓門口外,在門口欲請尹世堯留下,有觸及尹世堯,尹世堯轉身返回公司,與告訴人相扶,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尹世堯、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者魏銘毅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六、次查,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㈠、畫面開始時間為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02分畫面開始時有二名男子站在畫面上方,穿條紋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A02,以下稱告訴人)站在門口,告訴人右側之男子(即尹世堯)站在門外,告訴人左側另有一名穿著淺藍色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A04,以下稱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
㈡、畫面時間3時3秒時,被告走到門口,穿越告訴人朝著尹世堯方向走去,尹世堯又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被告隨即跟上,告訴人則面對二人站在門口,此時畫面反光看不清楚尹世堯、被告之動作(被告與尹世堯均在玻璃自動門外);
㈢、畫面時間3時5秒時,尹世堯轉身走回告訴人面前,並與告訴人面對面,尹世堯以左手扶著告訴人,被告則在尹世堯右側身後,告訴人右手扶著尹世堯,並往後退,尹世堯、被告也往室內移動,因畫面反光只能看到被告跟在尹世堯身後右側,無法看到被告之動作;
㈣、畫面時間3時16秒時,告訴人往其右側跌倒(尹世堯在告訴人身旁);
㈤、畫面時間3時22秒時,被告站在尹世堯右側身後。
㈥、小結:
⒈、本院揆諸前開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因勞資協商不成,尹世堯即不願再談而起身離開、往公司一樓門口前去,告訴人尾隨其後,往門口前行,而被告為挽留尹世堯,先行至一樓門口外,尹世堯見狀則轉身,剛好與告訴人面對面,並與告訴人相扶,二人(即尹世堯與告訴人)維持此姿勢往室內方向(即尹世堯正面朝室內前行、告訴人則是後退)前進,於前進過程中,告訴人向其右側跌倒,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固然在尹世堯背後右側,但有無與尹世堯身體接觸,因反光作用,無法判斷,惟參以尹世堯自行轉身後身形穩定、並無搖晃之狀,足見縱使被告有與尹世堯身體接觸,力道極輕,並無任何用力推擠之情;
⒉、再者,參以尹世堯自行轉身,與告訴人正面相迎,告訴人以倒退方式往室內前進之情,應認尹世堯轉身並非告訴人所預期,是突發狀況所致,要無疑義!
七、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魏銘毅證稱,老闆A04請他們回公司時,有輕碰尹世堯手臂,請其返回公司,尹世堯轉身朝公司時,是尹世堯自己走進公司來,他身體有碰到父親,隨後雙方手放開,就看到A02滑落在地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要可採信。
八、證人尹世堯固然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突然推擠,我是被倒退著退回推回公司內,他持續推擠我,導致我父親跌倒,如果被告沒有一直推擠我,我父親不會跌倒等語(偵卷第29頁);告訴人亦證稱,我們當時要離開我兒子的公司,他老闆(指被告)就失控突然衝出來,推著我們不讓我們離開,之後我被推倒受等語(警卷第13頁)。惟證人尹世堯所述其自門口返回公司內之過程,及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跌倒 (被告並未推擠告訴人)情節,經核與勘驗內容不符,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九、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注意勿推擠他人使他人轉向,並應注意他人後方原行進方向之人可能猝不及防而遭連帶推撞,而違反注意義務,推碰尹世堯肩膀,至尹世堯推擠告訴人使之跌倒等旨。惟參諸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及前開魏銘毅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尹世堯自公司大門外轉身返回公司內,並非是出於被告用力推擠所致,而係尹世堯自主行為,顯與被告無涉,公訴意旨即有誤會;再者,尹世堯轉身後與告訴人手扶狀況下,以一往前、一倒退之方式(即尹世堯往前、告訴人倒退)回公司,進而發生告訴人跌倒之結果,此種特殊行進方式,非屬被告行為所致,實在不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