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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金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A03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山國小之課後輔導教師」部分,應補充更正為「A03為成年人,其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山國小之課後輔導教師」、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載稱「因不滿李○宇(000年00月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滿兒童李○宇(民國000年00月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載稱「公然以徒手方式揮擊李○宇之左臉頰」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公然以徒手之方式,將其左手靠在李○宇之左臉頰,再以自己右手拍打自己左手之方式,揮擊李○宇之左臉頰」,暨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25-27頁之刑事準備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李○宇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李○宇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縱於其個別輔導學生時,認學生李○宇在旁不當插嘴,亦應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然其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李○宇,致李○宇受有左臉部紅腫(8*8公分)之傷害,並令李○宇感覺難堪,行為顯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雖有與告訴人林○芸(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即李○宇之母)和解或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堅不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屬分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服社會勞動,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山國小之課後輔導教師,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因不滿李○宇(000年00月
    生)在其輔導其他學生時插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國小教室內、全班同學面前,公然以徒手方式揮擊李○宇之
    左臉頰,致使李○宇受有左臉部紅腫(8*8公分)之傷害,並令
    李○宇感覺難堪。嗣李○宇向其母親林○芸反映其遭老師打臉
    ,林○芸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打斷其個別輔導,為維持秩序,以一手靠近被害人臉部,再以另一手揮擊自己靠近被害人臉部的手,意圖製造聲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李○宇傷勢照片3張、急診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製造聲響提醒被害人,我沒有打被害
    人的臉部,當天是被害人去外面玩耍到汗流浹背且臉紅等語
    。惟觀被告所提供被害人平常在外面玩耍到臉紅之照片,被
    害人除會有臉紅之情形外,其他身體部位如手臂也會有泛紅
    的狀況,且頭髮髮鬢因流汗而微濕,有被告所提供之被害人
    照片2張附卷可參。然觀被害人於驗傷時之照片,其單純左
    臉頰紅腫,手臂並無泛紅之情形,亦無汗流浹背之樣,且被
    害人驗傷之時距離其遭毆打之時已逾半小時之久,若有因日
    曬而發紅之情形也早已褪去,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
    對被害人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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