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伯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伯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審酌被告前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而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見附表備註欄所示),除檢驗用罄外,該外包裝袋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加熱菸桿3支,據被告稱係用於施用依托咪酯使用等語(警卷第7頁),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並未驗出依托咪酯,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毒偵卷第17頁)附卷可查,是難認為本案施用所用之物,且該加熱菸桿3支亦無驗出含有毒品之報告可供本院參考,是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數量 備註 含依托咪酯菸油1瓶(驗後毛重3.0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3-24頁)。 含依托咪酯菸彈3顆(驗前毛重各為4.675公克、4.661公克、4.705公克) 含依托咪酯菸彈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驗前毛重0.216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驗前毛重0.185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汪伯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4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加熱
菸桿3支、依托咪酯菸彈3個、依托咪酯菸油1瓶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伯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8)、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