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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5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緯宸部分係贅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逾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非是,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不當並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和解,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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