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萬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8清粥小菜」前,因故對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持約2公尺之棍子逼近吳○○並揮舞,復稱:「剛剛是誰在罵我靠北」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吳○○,致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口出「幹你娘(臺語)」之語,而以此足以眨抑吳○○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吳○○予以侮辱。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證人即在場之人陳雯萱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情況,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