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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告訴人A02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新臺幣49萬元,請求本院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犯罪支配程度最低,遭查獲之風險最高;而被告冒用公務員身分詐取財物雖應嚴加非難,但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之刑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李柏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金管會人員
    」、「林警官」、「黃振倫檢察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1時56分
    許,假冒「金管會人員」致電A02,誆稱其名下銀行帳戶遭
    警示並主動表示可幫忙報案,復有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林警官」之人致電A02並轉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先藉由協助向其他銀行掛失卡片取信之,再表示現行案
    件已由檢察官處理,嗣有LINE暱稱「黃振倫檢察官」之人向
    A02誆稱需說明目前資產狀況以申報法院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李柏毅即依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至統一
    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上手提供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收據」後,復於113年8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佯裝為「楊姓特助」向A02收取新臺幣(下
    同)49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其收執,李柏毅取得上開現
    金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因A02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及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受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自稱為「楊姓特助」之被告面交現金49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113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4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面交取款後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起訴書及偵卷電子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金管會人員」、「林警官」、「
    黃振倫檢察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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