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捷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許涵榕施以假兼職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650元、51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同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先後提領710元、610元,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4年4月底左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可以靠看短影音賺外快的廣告,對方叫我去下載他們的APP,APP裡面要輸入個人帳戶及資料,以便對方轉帳給我,對方會每天發布任務,大致內容就是看短影音5秒鐘,然後擷圖上傳群組,1個影音5元,累積到500元才能領出來,我那時候有領過2次,分別是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領得650元、同日晚間8時14分領得510元,我沒有配合領出,後來我發現是詐騙後,就遭對方封鎖,因本次我沒有損失金錢,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而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先後將650元、51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出710元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61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35、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見警卷第63至2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附卷供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得推論被告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使用,告訴人嗣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於其後有將其款項轉出,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轉帳65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雖旋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出710元至其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其又於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300元至本案帳戶內;另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轉帳51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未於當日即時轉出,反而遲至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始轉出61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佐,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迥異。是被告辯稱其並非配合詐欺集團或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出款項,亦非無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審之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資料、代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提供涉案帳戶並依指示匯款,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係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是被告因對方表示「觀看影片可得報酬」,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於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將其提領使用,固失之輕率,然此究與已預見其行為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有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係利用其帳戶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情,並無認識之可能,則其雖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不能遽認其有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使用帳戶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14年4月底左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可以靠看短影音賺外快的廣告,對方叫我去下載他們的APP,APP裡面要輸入個人帳戶及資料,以便對方轉帳給我,對方會每天發布任務,大致內容就是看短影音5秒鐘,然後擷圖上傳群組,1個影音5元,累積到500元才能領出來,我那時候有領過2次,分別是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有領得650元、同日晚間8時14分有領得510元,後來我發現是詐騙後,就遭對方封鎖,因本次我沒有損失金錢,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網頁、對話紀錄以供查明,然經本院以「許涵榕」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發現本案告訴人於114年5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除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650元、510元至本案帳戶外,另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其他帳戶,其他帳戶之申設人亦多表示其等是從事觀看影片工作,於網路上每觀看多少支影片就可以收到報酬,其等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旋該等帳戶就被作為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件,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58875 、60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偵字第57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而上開另案案件之告訴人、轉帳期間、帳戶提供人提供帳戶之緣由,均與本案相同或相似,且上開另案情形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故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上述其他案件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其係遭不詳之人以「觀看影片可得報酬」為由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實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