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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芝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車芝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車芝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或代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臉書暱稱「Zhi Yi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車芝楹)之帳戶資料及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Zhi Ying」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後,即於113年11月5日12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Zhi Ying」向李朝祥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李朝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帳戶。車芝楹即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車芝楹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朝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祖母車陳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㈣被告名下南縣區漁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起訴書各1份。

㈤南縣區漁會115年4月10日南縣漁信字第115100024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查詢服務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同區漁會115年5月12日南縣漁信字第1151000328號函文、同區漁會115年6月17日南縣漁信字第11510004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網路銀行查詢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Google信箱申登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與其他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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