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SE3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黑色塑膠袋壹個、茶葉包裝袋壹個、冰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補充為:「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廠牌,型號SE3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將冰糖逐層裝入透明夾鏈袋及紅茶茶包」,更正為:「將放置於夾鏈袋內之冰糖裝入茶葉包裝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與本案完全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未致生犯罪結果,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27號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鴻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因缺錢
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9時7分許前
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四
支香菸符號)」在交友軟體「Grindr」公開個人帳號頁面上
張貼「問了就知道」之寓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不實訊息。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於
同日9時7分許,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謝志鴻
接洽,假意約定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梅花里活動中心旁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志鴻則將冰
糖逐層裝入透明夾鏈袋及紅茶茶包,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覆,
冒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員警交易,經
謝志鴻將上開假冒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以丟包
方式交付警方而未遂。然因謝志鴻察覺有異,旋即騎乘前開
機車逃逸,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會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5年2月11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交友軟體「Grindr」公開個人帳號頁面截取照片1張、
被告與員警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7張、上
開面交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遭查獲及前開
機車照片1張、扣案以透明夾鏈袋盛裝冰糖、紅茶茶包、衛
生紙及黑色塑膠袋照片1張、毒品初驗結果照片1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所持用iPhon
e SE3手機與警方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
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交友軟體「Grindr」個人頁面上
散布詐欺訊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