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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婉寧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程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程亦於民國114年7月26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2段27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黃金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27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程亦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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