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程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程亦於民國114年7月26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2段27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黃金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27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程亦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