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昱廷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3月8日17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種類之酒精飲品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於115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77-HH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吳昱廷因另案遭通緝,員警經以車牌辨識後,分析吳昱廷將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遂在周遭巷口等候,並於115年3月8日17許,見吳昱廷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旋尾隨吳昱廷,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查吳昱廷,過程中發覺吳昱廷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不否認於警察到場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8時許有在工地喝酒,但我只喝2口,一直到當天下午下班騎車返回住處前,我都沒再喝酒,回到家之前,我有騎車到附近雜貨店買3罐酒,並將車輛停到查獲地點,停好之後我就在停車的地方喝完1瓶750毫升的啤酒,喝完把酒瓶丟在馬路上並走回我家,喝完酒大約5分鐘之後警察才過來,我沒有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3月8日17許前某時,開始騎乘本案機車,嗣於115年3月8日17許,員警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遂尾隨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查被告,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鄭立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1份(見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21頁)、115年4月21日鹽埕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6月16日函文暨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路線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情自堪先予認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機車,並於該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口乙情,有本案機車之車牌辨識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7時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口之時起,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期間僅經過約4分鐘乙情,先可認定。而上開路口距離查獲地點距離約為1.8公里,如以正常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連續騎行,不計算停等紅綠燈時間,僅需約1.8分鐘;如再加計市區○○路○○號誌停等時間,經以Google地圖估算,時間需約6分鐘左右等情,亦有員警115年6月8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路線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告所辯之案發經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後,需進行前往雜貨店、挑選酒類、在櫃台結帳、騎乘本案機車至查獲地點、將750毫升之啤酒飲用完畢、拋棄酒瓶等過程,上開過程顯無可能於短短4分鐘內執行完畢,且被告辯稱啤酒飲用完畢約5分鐘後,警察始到場之說詞,更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之處,已難遽信。
㈢證人即在場員警鄭立杰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會知道被告行蹤,是因為被告是通緝犯,所以伊有去查找被告所使用的車輛,並以車牌辨識鎖定,發現被告會使用本案機車回到住處,所以當天伊就在被告之住處附近等候,等候期間看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查獲地點附近,伊就騎車上前攔查,當時伊看到被告就馬上騎車上前,被告停好車伊就上前去盤問被告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依員警所提供查獲地點周遭之地圖暨位置圖,警方當時係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33巷周遭等候,並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39巷處,遂上前攔查等情,亦有員警提供之查獲地點周遭之地圖暨位置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而證人即在場員警鄭立杰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怨隙,於案發當日亦僅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前往逮捕,實難認有何構陷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則依證人即在場員警鄭立杰上開證述,員警於發現被告出現後,旋即騎車上前攔查,亦無可能有被告所謂停好車後、飲畢750毫升啤酒後5分鐘,員警始到場查緝之情節,益徵被告所述係於停好車後才喝酒之情節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再觀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什麼人喝酒?喝多少酒?)我在早上8時許在安南區工作時有喝1罐小瓶的啤酒。」、「(問:飲酒結束時間為何?)我喝完那瓶就沒喝了。」、「(問:你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從何處?欲前往何處?)我從安南區館前路工地下班後,騎乘本案機車要直接回家,然後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警方攔查我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6頁),全未提及有何於回家過程中至雜貨店買酒、返家停好車後立刻豪飲750毫升啤酒、飲畢過5分鐘警察始到場之情事;而倘有上開情節,勢必攸關被告現場酒測之準確度,被告豈可能全未提及或當場向員警表明。且證人即在場員警鄭立杰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伊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但因為伊發現本案機車上有未開封之啤酒,所以伊就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後來伊靠近被告,才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被告一開始是說沒喝,但伊再詢問,被告就說早上在工地有喝等語(見偵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於初次遭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尚且全盤否認有何飲酒情事,經員警趨近聞得酒氣並提出質疑後,被告始坦承案發當日早晨有在工地飲酒之情事;倘若真有被告後續所述停放車輛後始飲酒之情事,被告理應於遭員警質疑時,就上開可能影響酒測值、乃至於影響被告駕車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關鍵事實加以說明,甚且可以當場將拋棄在附近之空酒瓶拾回加以佐證,詎被告全未為之,卻自偵訊時起,始開始改稱有於停車後飲酒之情節,反而可徵確無被告所述於為警查獲前始購買並飲用酒類之情事。且觀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伊早上8時許在安南區工作時有喝1罐小瓶的啤酒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偵訊時即已改稱:伊早上只喝了半瓶酒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早上只有喝1、2口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可知被告經過歷次訊問後,逐漸淡化駕車前飲酒之情節,復開始增飾停車後飲酒之細節,顯見被告後續所辯僅係為圖事後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實係於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查獲地點前,即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始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抵達查獲地點等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顯見被告飲用之酒類非少,竟仍執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大眾行車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非微,復於偵查及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欲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顯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悟之意,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所為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5029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