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廷豪
- 選任辯護人
-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73號),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廷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酒駕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施用毒品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件扣案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非本案公共危險犯罪之工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73號
被 告 李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豪前因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5年1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5月29日晚間6時2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分別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及施用含氟硝西泮
成分之電子菸後,仍於115年5月29日晚間6時2分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精神不濟撞擊鍾秋林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陳品靜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扣得
疑似為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物1罐、白色結晶物7包、疑似含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犯
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秋林、陳品靜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
發現場照片、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115M10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M105)、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
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